
风险偏好为“平衡型”的八旬老人,却“被”销售了高达160万元的“成长型”私募基金。产品暴雷之后,老人拿到26万余元收益,本金未予归还。
2025年11月13日,澎湃新闻记者从上海市闵行人民法院(以下简称上海闵行法院)获悉,近日,该院审结了这起涉及老年人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。法院判决基金管理方向老人支付本金损失160万元、相应利息损失5万余元及律师费5万元。
法院介绍,2019年,时年84岁的朱先生经案外人王某推介,出资160万元购买了一款房地产项目相关的私募基金,合同约定基金存续期间不超过18个月,到期返还本金并半年付息。可基金到期后,某公司多次发布延期公告,称因受宏观经济、房地产市场表现等影响,底层资产无法变现,至产品暴雷仅向朱先生分配了26.2万余元收益。朱先生遂将基金销售方及管理方公司诉至上海闵行法院,至该案审理时,朱先生已经年逾九十。
原告朱先生诉称:自己缺少投资经验,2019年经销售员王某推介,投入160万元本金购买被告公司的基金产品,约定存续期不超过18个月,到期还本付息。然而到期后,基金赎回一再延期,仅获26万余元收益,本金至今迟迟未予归还。原告认为被告机构存在几个方面的过错:私自修改风险评级,将原告的风险等级评估从“平衡型”改为“成长型”。推荐不匹配的高风险基金,也未能向原告释明风险。管理失职,导致资金去向成疑,也未能采取有效增信措施回款。让一部分投资者优先退出,有失公平。
现基金底层项目公司已成为失信被执行人,资产变现杳无期限,损失已经实际发生。原告要求基金公司返还本金、利息等相关款项。
法院经审理,作出以下认定。
其一,被告擅自修改风险评级,未尽到“适当性义务”。本案中,原告测评的分数应匹配“平衡型”等级,但购买了“成长型”高风险基金。同时,原告购买产品时为高龄老人,销售者不应根据其过往购买经历进行判断,而应负有更高级别的告知说明义务。根据原告填写的问卷,销售合同中的条款内容明显超出原告填写的风险承受内容,被告亦未对原告就基金延期、先进先出等严重影响其权利义务的特殊条款进一步告知说明。故认定基金管理人未能尽到适当性义务。
其二,虽未清算完毕,但不影响损失认定。本案中,被告严重违反了适当性义务,导致原告购买了与其风险能力不匹配的金融产品,现产品进行清算,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息损失,扣除产品持有期间的回款情况,法院进行了认定,并告知原告在案涉基金清算过程中不得重复主张债权。
同时,法院认为,基金亏损,不必然认定违反勤勉义务。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,并不能认定被告违反勤勉义务。此外,案涉基金合同对于“先进先出”进行了明确约定,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或违规操作,并未违反公平原则,也非原告未能赎回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。
综上,法院判决被告基金管理方向原告支付本金损失160万元、相应利息损失5万余元及律师费5万元。被告服判息诉。
澎湃新闻记者 李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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